其次,吕某某对以本人名义注册淘宝店铺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实际由家人负责经营,但吕某某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再次,关于微商信息的发布,吕某某在仲裁及庭审期间对本人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136打头手机号发布微商信息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辩称当天是调休,并非工作时间发布。庭审后,公司补充提交了吕某某使用该号码在工作时间发布多条微商信息的证据后,吕某某才提出该手机号码系家人使用,其本人使用其他手机号码,并提供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难以采信吕某某的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某违反公司处的相关规章制度,在工作期间发布微商信息,公司以吕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系合法解除。
吕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在公司正常上班,不可能一边工作一边经营淘宝商铺,相关微商信息也是家人发布的,公司解雇是违法的”。
二审判决:吕某某不能证明相应微商信息是其家人通过136手机号发布,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可认定吕某某存在工作期间发布微商信息的行为,公司解雇合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以吕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是否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审视吕某某是否存在违纪事实。
上海二中院认为,关于吕某某是否存在工作期间发布微商信息的行为一节,首先,吕某某认可136手机号是其本人使用的,认可涉案淘宝店铺是以其名义通过136手机号注册的。
其次,吕某某提供的物流清单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无法有效证明吕某某未参与经营淘宝店铺。
再次,吕某某虽提供了137手机号购买截图和缴费记录复印件,但该材料无法有效证明相应期间136手机号交由其丈夫使用之事实,同时,吕某某提供的物流清单复印件显示其丈夫手机号为138开头,未见其丈夫使用136手机号的痕迹,吕某某对此亦未能进行合理解释。
最后,吕某某的劳动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为该136手机号,吕某某亦认可相关微商信息是通过136手机号发布,但辩称是家人发布。
综上,吕某某虽提供了相应材料,但并不能证明相应微商信息是其家人通过136手机号发布,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认定吕某某存在工作期间发布微商信息的行为。
关于涉案规章制度对吕某某是否适用一节,吕某某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所颁布的各项制度办法、流程、公告均为劳动合同的有效附件,公司及时将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告知,员工可通过登录网站、系统获知各项规章制度。涉案的信用管理规则、红黄线管理规定亦已在公司网站进行公示。
上海二中院认为,公司网站作为企业管理业务和员工的常用媒介,其通过该方式发布相关规则,并由此对劳动者进行公示告知的做法并无不当。劳动者理应经常登录内网对用人单位发布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进行学习和阅读,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之一。退而言之,即使网站中相应规章制度无法找到,链接无法打开,吕某某亦应主动要求公司提供阅看,故对吕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