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司法实践,《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与《婚姻法》第46条相比较,除了一些文字性改动外,最大的变动便是增加了兜底性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条款的出现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了极大的包容性,不再囿于原有四种情形的限制,最大化保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虽然存在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即闪婚的情形,但感情基础薄弱不是夫妻中一方可以出轨的理由,更不可能在离婚纠纷中因此免除对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最终,顺义法院对原告魏女士的离婚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目前判决已生效。
潇湘晨报综合顺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