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女子死后骨灰被盗,家属对着空墓拜了六年!墓地管理人被告上法庭(2)

2021-07-20 02:33     腾讯

  但郭某认为,自己是墓地经营的承包者,不是墓地看管人员,所收取的费用是因为墓穴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收取的是墓地占有使用费,而不是管理费。郭某认为自己不是侵权人,骨灰是案外人窃取的,自己当年案发时已经报警处理。同时,郭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是5万元,而且应由偷盗者来承担,自己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赔偿。

  而社区则认为,案发前社区已经与郭某约定将公墓转让给其管理,公墓占有使用费和管理费由郭某收取。社区既没有向原告吴某提供墓穴,也没有收取原告公墓占有使用费,更没有收取原告管理费。

  从郭某和社区的态度看,双方都不愿意赔偿,郭某认为骨灰失窃的损失应当由偷盗者赔偿,社区则认为应当是郭某赔。那么原告到底是否能够获得精神赔偿,又应该由谁负责赔偿,赔偿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这是本案法官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明确保护路径 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诉求的依据是保管合同,合同原则上保护财产利益,不保护精神利益,违约责任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只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而侵权责任法严格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较少出现在违约行为领域,实务中很多法院判决明确了守约方不能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严重精神损害的,对方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主张侵权责任。在承办法官的释明下,原告要求依据侵权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承办法官还查明了社区已经转让墓地管理权,且该公墓已经搬迁,政府补偿的相关费用全部由郭某领取等事实,最终判决郭某作为公墓的实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后都表示服判。吴某一家人还特意送来锦旗,向承办法官表示感谢。

  依据法律事实 保障人格权益

  就本案中的判决,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和客观事实。

  骨灰是祭拜已故亲友的特殊载体,具有精神寄托、情感抚慰的特定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益在司法程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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