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判姜某赔偿9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共同饮酒的行为导致饮酒人处于危险状态时,共同饮酒人负有消除危险以及危险发生后救助的义务。该案中,陶某、姜某、远某三人与王某基于共同饮酒产生了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即损害发生之前的提醒、劝告、帮助、扶持等义务以及损害发生之后积极救助义务。
依据上述义务,姜某与王某共同外出时,二人明显均处于醉酒状态,王某系搀扶姜某站立不稳后倒地导致死亡。且在王某倒地不起后,姜某并未搀扶亦未查看王某伤情,而是在周围走路、独坐、长时间未进行救助,致使错过了抢救时机,最终导致王某颅脑损伤死亡。姜某就王某的死亡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其次,陶某可以认定为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在明知王某已饮酒的情况下,继续组织大家共同饮酒使得王某发生危险性增加。陶某作为组织者至少应对王某进行善意的提醒或规劝。同时,王某、姜某均醉酒的情况下,作为组织者的陶某放任两名醉酒者外出,并未提醒二人注意或者进行照看,致使发生事故后没有人在现场以致耽搁了黄金救助时间。因此,陶某作为组织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远某仅仅是参与者,对王某不甚了解,且在事故发生后,远某积极履行了施救。因此,远某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对于王某的死亡,王某自负40%责任,姜某承担57%责任,陶某因作为组织者承担3%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姜某赔偿王某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万余元;陶某赔偿王某父母48969元。
二审法院改判死者自负主责
对此,姜某、陶某表示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