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曝光丈夫偷情 反遭小三起诉要索赔道歉!律师:第三者有错在先,不用赔!

2025-05-25 15:21  网易

广西藤县一男子胡某(以下人物均为化名)与情人王某在同居的出租屋中发现一个摄像头,并得知是胡某妻子黎某及其姐弟安装的。随后,黎某多次将胡、王二人的出轨行为视频发布在网上。王某报警后,警方要求黎某删除相关信息,但黎某拒绝,旋即被王某以侵犯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删除并销毁相关视频内容,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律师费1.2万元。

当地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明知胡某有家庭仍与其交往并发展成不正当关系,侵害了黎某的配偶权,违背公序良俗,败坏社会风气,本身存在过错;尽管黎某的行为出于维护自身权益,但超出法律赋予的必要界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黎某立即删除发布至社交平台的不当内容及影像资料,但驳回了王某要求道歉赔偿的诉讼请求。

那从法律上该如何看待此事?

律师:第三者有错在先,不赔!

《民法典》第1018、1019、102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第1024、1025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民法典》第1032、103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具体到本案,不管黎某在涉案出租房内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属不属于偷拍,拍摄到丈夫胡某与第三者王某的隐私生活内容并发布到社交平台的行为都已然侵犯了王某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不过,《民法典》第8条同样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1186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考虑到,王某插足黎某婚姻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有错在先,同时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自身的精神遭受严重的损害。

最终仅支持王某要求黎某删除在社交平台发布的不当内容的诉请,驳回了王某的其他全部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