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嫖娼被抓称是婚外情 聊天记录打脸

2024-10-18 15:22  头条

河南安阳,男子出差时网上认识一女子并以支付500元为条件与其从事违法活动。一个多月后,民警认定男子构成嫖娼并对其行政处罚。事后男子不服并以其已向女子"表白"为由,告上法庭。

去年2月份,男子宋某因工作原因到当地出差时,网上认识女子柳某。事后宋某支付柳某500元,在入住的公寓处,与柳某发生了关系。

一个多月后,民警在查处一起介绍卖淫案时,查出宋某曾以500元价格与柳某卖淫嫖娼的事实。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据此,公安机关对宋某处以10日拘留并处5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宋某不服并告上法庭。一审败诉后,其又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宋某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时辩称:

第一,其与柳某在网上沟通后双方互有好感发生婚外情,其了解到柳某是家庭主妇还要照顾家里的孩子,出于对柳某的同情以及希望此后与柳某保持婚外恋关系而给予其生活帮助费用。

第二,公安机关所提交的笔录其违法取得的,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第三,聊天记录能证明其多次向柳某表白并希望与其建立婚外情关系,故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

第四,对其进行询问的民警并非是在笔录中署名的民警,程序违法。因此,其请求法院调取询问其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其与柳某的聊天记录。

公安机关辩称:

其一,民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传唤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宋某向民警陈述:"我将柳某带到某公寓房间,柳某先让我给其转500元,柳某收钱后二人发生了关系….."。

根据宋某的陈述及辩解、柳某陈述、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宋某是以金钱为媒介与柳某发生关系的,故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嫖娼。

其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83条、84条规定,宋某被依法传唤后,由两位民警在办案场所对其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由宋某核对、确认询问笔录准确无误后逐页签名并按指印,充分保障了宋某的合法权益,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法院认为:

首先,《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卖淫嫖娼的认定进一步明确,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关系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介绍卖淫案时,根据柳某的微信收款记录和柳某陈述的卖淫情况,依法对宋某进行传唤。本案侦破情况清楚自然。

宋某到案后,对其与柳某发生关系并通过微信向柳某支付5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虽然宋某主张其与柳某是婚外情关系。

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结合本案情况分析,宋某是在出差时网上认识柳某的,双方原来互不相识,之后再无交往。是属于不特定人群。

因此,不论双方在聊天中如何表白,但双方在很短时间内聊到发生关系并商量好以500元为媒介,故二人之行为显然属于以金钱为媒介发生关系的行为,故公安机关对宋某的行为定性为嫖娼并依法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宋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如何联系柳某并与其发生关系以及支付500元的情况与其当庭陈述一致,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在询问笔录中并未陈述其他对其不利的情节,且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其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完全可以如实陈述案件的情况。

因此,笔录陈述不是宋某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由于公安机关当庭坚称系该局民警李某、左某对宋某依法进行询问,但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因时间久远已被覆盖无法出示,故宋某请求法院调取对其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已不可能。

但是,经审查本案的询问笔录符合法定形式,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之处,故原审法院对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法院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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