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嫖娼还没排到自己就被抓了,会被处罚吗?

2025-05-19 15:05  头条

张某及李某某、苏某共谋嫖娼,由张某通过其微信联系中介询问嫖娼地点和价格。19日00:05,张某与中介通过微信联系称已经到达嫖娼地点,又与中介用微信的方式沟通了嫖娼房间、嫖娼人数及卖淫女照片等事宜。在中介的安排下张某、李某某、苏某先到了11楼的1109号房间,由苏某进入房间进行嫖娼,然后中介继续安排张某和李某某到九楼的911房间,当张某和李某某欲进入911房间时被守候在此处的公安局民警查获。

同日,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张某申请法庭调取事发时事发地的监控录像,以证实其是在911房间外被民警拽入房间的,但因时间过于久远,本院未能调取到该监控资料。

以下结合案例,谈谈看法,敬请阅读和指正。

张某提起行政诉讼时认为

我与中介谈好价格和地点,我们到达敲门,一女士开门,苏某看中后进入房间。几分钟又告诉我9楼911房间,我和李某某到后,911房间门未关,派出所人员在里面出来将我们强行带入房间。

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者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我们没见到卖淫女,也不知道有什么服务和服务的价格,不存在主观上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更没有着手实施。

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苏某、李某某预谋嫖娼后,由张某微信联系中介,询问嫖娼地点及价格,到达嫖娼地点,说明双方已就嫖娼价格达成一致,张某等三人按照中介的安排等待嫖娼,其客观上已着手实施了嫖娼行为,仅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未实施完毕,故其是否在房间内及是否主动进入房间并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文认为

1、一般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停止形态?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两部法律之间有着天然的近亲关系,各自规制着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在刑法所规制的犯罪行为中,当行为的法益侵犯程度不足以刑罚处罚时,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制的违法行为,两者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时,基本为无缝衔接。

根据犯罪过程中行为可能发生的状态,刑法将犯罪分为四种停止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治安违法行为,实际上也存在四种可能停止的形态。

公安部《关于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从一规定来看,价格等达成合意,并且已着手实施,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发生关系的,实际上是嫖娼未遂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样,嫖娼也存在预备、中止和既遂状态。所谓着手应是进入房间,双方开始有身体动作时,而进入房间或寻找房间的过程实际上嫖娼预备,不具有可罚性。

2、本案中,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吗?

合法,理由为:刑法有共同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法就对应有共同违法,本案中,张某及李某某、苏某共谋嫖娼,由张某通过其微信联系中介询问嫖娼地点和价格,又与中介用微信的方式沟通了嫖娼房间、嫖娼人数及卖淫女照片等事宜。

可见,张某等三人是有预备的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且张某应为组织策划者,虽然张某没有实施嫖娼行为,基于共同违法理论,应将苏某已经实施的嫖娼结果也归属于张某。因此,公安机关处罚张某,以及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基于共同违法中,共同实行犯"一人既遂,全体既遂"依法作出的判罚。

3、"张某申请法庭调取事发时事发地的监控录像,以证实其是在911房间外被民警拽入房间的。"这一证据重要吗?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对于行政相对人张某来说,有为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那么,本案中,用以证明自己在911房间外被民警拽入房间的事发地监控录像,因为超过监控录像存储时间而未能提取到,张某也就无法在法庭上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处罚及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效。

如果法院提取到了该段录像,公安机关似乎有"钩鱼执法"的影子,导致的结果就是由于警的存在,张某客观无法完成嫖娼,其行为应认定为不能犯未遂,根本不是违法行为,而苏某已经开始的嫖娼行为应为执法过错所致。当然这只是一种假想,问题是,张某提供的这一相像,法院并没有提取到,张某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在法律上不存在。

结语:刑罚是最严厉的,动辄剥夺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研究相当精细,以做到罪责刑相适用。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一般违法行为,其严厉程度虽然没有刑罚那样,但存在剥夺人的自由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引用刑法关于犯罪行为的研究成果,用以对一般违法行为的认定,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让违法者知道自已错在哪里,对于执法者的群众中的威信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诱惑又称"警察圈套",不具有合法性。